第一条 根据我国《合同法》、《高等教育法》的有关规定,为实现依法治校,加强对学校订立合同行为的管理,尤其是规范学校内部所属各单位不经学校授权擅自以本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维护学校的管理秩序,促进各项事业的健康发展,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合同是指我校与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 学校所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部、处、学院、 中心等,以下简称各单位)需要对外签订合同的,必须报请学校审批,由学校法定代表人对相关事项出具授权委托书,在委托事项的权限范围内,方可以学校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 禁止校内任何单位未经学校委托授权,擅自以学校的名义或者以本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 第四条 学校所属各单位以学校名义订立、履行的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诚实信用,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学校利益。 第五条 校长办公室设立合同管理岗,由法学专业人员负责合同管理工作。 合同管理岗的主要职责:按合同审查工作程序审查学校各类合同,提出审查意见,报主管校长或校长审批;有权参与合同签订的论证,调阅相关文件资料;负责合同文本存档管理。 各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合同的管理,对合同签订、履行情况进行跟进,并将结果及时书面上报学校。 第六条 学校所属各单位接受学校委托授权签订各类合同的工作程序。 (一)科技部门签订技术合同 1、技术合同分横向科技合同和纵向科技合同两类。 横向科技合同是我校与外单位(上级部门除外)或个人合作进行的科技开发、技术成果或专利转让、技术咨询或技术服务(含合作研究、科技成果及奖励申报合同)、各级各类合作研究申报书,其审批程序除按《华南农业大学横向科技合同审查办法》执行外,科技开发、技术成果或专利转让合同还须由主管科研和科技开发的校长会审。横向科技合同盖华南农业大学科技合同专用章和校长签字章。 纵向科技合同是我校承担各级各类纵向科技任务而签订的合同(包括计划任务书),由科技处办理并审查,经主管校长批准后,盖华南农业大学章和校长签字章。 2、涉及学校校名、校徽等无形资产使用的合同,还须由校知识产权办公室审核,校长审批。 (二)基建、后勤、设备资产管理等部门签订合同 1、建设工程合同,须经审计处审核,校长办公室合同管理人员审查,主管校长审批。 2、设施修建、维护、市政、绿化类工程合同,须经后勤管理处、审计处审核,主管校长审批。 3、后勤服务集团对外经营、管理需要签订合同,经后勤管理处、审计处审核,合同标的额超过10万元以上的,应经校长办公室合同管理人员审查,主管校长审批。 4、土地使用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出租、房屋拆迁等,根据管理范围,分别经设备资产管理处或基建处、后勤管理处、教学科研基地管理处和财务处、监察室、校长办公室会审,主管校长或校长审批。此类合同签订时,必须写入“如遇学校发展建设需要,应返还土地,终止合同”的条款。 5、借款合同,由校贷款资金管理领导小组负责组织贷款项目的论证,经财务处、主管副校长审核,校长审批。 6、房屋使用、管理合同,根据管理范围,分别经后勤管理处、教学科研基地管理处、设备资产管理处和财务处审核,主管校长审批。 7、设备订购、安装合同,须经设备资产管理处审批;单价 在40万元以上的特大型仪器设备,须经校长办公室合同管理人员审查,主管校长审批。 (三)签订联合办学合同 研究生、本科及继续教育等层次联合办学合同分别由研究生处、教务处、继续教育学院审核,主管校长审批。联合办学合同中涉及经费分配分成的还须经财务处审核,主管校长审批。 (四)人事管理部门签订合同 人事管理(包括出国留学协议等)合同,须经人事处审核,主管校长审批。 (五)签订合作交流合同 国际交流合作协议应经国际交流处审核,校长审批。 第七条 在合同中,需公开学校银行开户名称及账号的,须经财务处同意。未经同意,不得把学校银行账号填入合同。 第八条 学校所属各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在订立、履行合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视其情节,给予其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学校名义订立合同的; (二)未经授权,擅自以本单位名义订立合同的; (三)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学校利益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学校利益的; (五)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给学校造成损失的; (六)违反《华南农业大学知识产权管理办法》的; (七)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因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给学校、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八)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的; (九)其它违反法律、违反校规行为的。 第九条 本规定由校长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华南农业大学经济(技术)合同管理办法》(华农大(办)字〔1992〕1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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